矿产资源补偿费

百科词条 | 发布时间:2024-02-29 16:24:38 | 小编:找百科 - www.80007.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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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之规定,结合你所述情况,因开采矿产资源,造成村民房屋及田地损害的,矿山企业应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二、根据《娄底市矿山企业采矿活动损害地表及其附着物补偿规定》的相关规定,对采矿活动造成房屋损害的,按损害程度评定等级,分别以拆迁、原地大修(重建)、中修、小修四种等级处理,未达到小修以上等级的留观处理(暂不修),对上述四种情况的房屋补偿参照《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娄政发〔2008〕3号)之规定执行。《娄底市矿山企业采矿活动损害地表及其附着物补偿规定》及《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对采矿损害赔偿标准有非常具体明确的规定,房屋受损方可根据房屋受损的实际情况,参照上述两规定,对可能涉及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予以判断。三、根据《娄底市矿山企业采矿活动损害地表及其附着物补偿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对农作物及其他种养殖业补偿适用如下标准:(一)对因采矿影响造成稻田无法耕种,并经矿山企业现场勘察,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认可的,按补偿产量标准和补偿价格标准计算产值并扣除生产资料等成本费计算补偿费。(二)矿山企业采矿影响农田种植水稻时,应改种旱作物或其他宜种作物,改种后减少的种植收益,由矿山企业予以补偿。有条件耕种或改种而不耕种或改种,故意停耕待赔、荒芜土地的,矿山企业不予补偿。(三)水稻补偿:1.补偿产量标准:二类水田单位面积产量按当地乡镇统计年报最近三年的年均产量确定,一类水田按二类水田产量每亩增加80千克计算,三类水田按二类水田产量每亩减少80千克计算。2.补偿价格标准:以当年国家粮食保护价为补偿价格。3.生产资料成本费计算:生产资料成本包括肥料、农药、种子、水费、人工(运输栏肥、施肥、耕田、育秧、插秧、中耕、治虫、收割、晒谷)、牛工等费项。成本费额按每亩总产值的50%计算。4.补偿费计算:对已耕种、农业生产资料成本已投入,因采矿企业影响稻田失收的,按补偿产量和补偿价格总产值的100%补偿;对已耕种,生产资料成本已投入,因采矿企业影响稻田减产的,按实际减产量和补偿价格标准计算补偿费。水田等级类别确定按照娄政发〔2003〕29号文件附件九第二项规定确定。(四)因矿山企业影响造成旱土农作物欠收,由矿山企业按其类项实际损失进行补偿,补偿标准按市场同类价格确定。大面积塌陷以面积计算产值、裂隙影响以蔸产值计算,未种植的荒地不予农作物补偿

矿山征地国家赔偿标准是多少

而决定最终补偿标准的两个核心因素就是“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

矿业权退出的补偿原则我国现行法律对“行政补偿原则”没有统一规定,不同法律中对补偿原则表述不一,存在“一定补偿”“合理补偿”“适当补偿”等多种说法。

有专家学者认为,对矿业权人应当采取公平补偿原则,即因为政府出于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而使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了损害,能够依据社会上公认的公平理念对矿业权人进行补偿,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矿业权人合法利益平衡的补偿原则。

笔者认可专家学者的上述观点,但从国家制定的自然保护区矿业权退出政策来看,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的补偿为“合理补偿原则”,很难充分地实现公平补偿。

矿业权退出的补偿范围关于矿业权的补偿范围,笔者通过梳理全国各地的补偿政策发现,大多数省份和地区结合矿业权的实际情况,采取探矿权、采矿权分别进行补偿的原则,虽然各地的政策未明确应当补偿的范围,但主要以实际发生的投入损失为限,不包括预期收益。

关于探矿权的补偿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探矿权人通过招拍挂取得探矿权的成本;二是探矿权人在地质勘查过程中的实际勘查投入;三是探矿权人在探矿权延续维护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四是探矿权人依法缴纳探矿权价款(涉及国家出资形成矿产地)的,依法退还矿业权价款。

关于采矿权的补偿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采矿权人通过招拍挂取得采矿权的成本(该情形仅适用于直接招拍挂方式取得第三类矿产);二是 “探转采”方式形成的采矿权,则为取得探矿权的成本、勘查阶段投入的勘查成本,以及办理“探转采”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成本(包括编制各项报告发生的技术服务费);三是采矿权人在采矿权维护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成本;四是采矿权人进行矿山建设所投入的成本(含房屋、设施设备以及采矿工程投入等);五是采矿权人缴纳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应当退还;六是采矿权人缴纳的采矿权价款(涉及国家出资形成矿产地)应当退还;七是因采矿权退出涉及的职工安置的成本等。

矿业权退出的补偿标准各地针对探矿权的补偿标准基本都是成本补偿,即探矿权人在取得、勘查、维护探矿权过程中实际投入的成本,包括支付的出让金、地质勘查投入、缴纳的各项费用、缴纳的探矿权价款(涉及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才涉及)以及财务成本等。

上述发生的成本需要提供资金支付凭证、合同、票据证实,否则将影响实际投入的认定。

笔者认为,在上述补偿标准下,很难实现公平补偿原则,尤其是已经通过大量地质勘查工作发现具备开采价值的资源量,准备办理“探转采”的探矿权,探矿权人探明资源量的价值没有任何体现。

采矿权的补偿问题比探矿权的补偿更复杂,有的矿山是已经完成了“探转采”,但还未启动矿山建设,未进行采矿生产。

而有的矿山不但完成了采矿工程项目建设,甚至已经完成了配套的选厂建设。

虽然各地针对采矿权的补偿与探矿权补偿类似,基本都是成本补偿,但涉及矿山基建项目的采矿权补偿标准认定难度较大,需要综合考虑“探转采”之前已经发生的各项成本以及矿山基本建设折旧问题。

目前,各地政府的主要做法是与采矿权人共同委托专业的机构进行审计、评估,以评估结果作为确定补偿数额的标准。

但由于采矿权人存在原始票据不齐全、矿山井巷工程、资源量现状不易考证等不利因素,评估结果往往和采矿权人的预期差异很大。

此外,涉及已经缴纳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需要根据生产年限和实际动用的资源量,综合判断矿业权价款的退还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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