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司法解释,食品安全属于什么纠纷

百科词条 | 发布时间:2024-02-05 07:32:02 | 小编:找百科 - www.80007.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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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司法解释

法释〔2013〕12号,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

食品安全属于什么纠纷

上海三中院民庭法官 鲍韵雯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正确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从严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2021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正式开始施行。

#01新司法解释强化了“首负责任制”《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了“首负责任制”,《解释(一)》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基础上强化了首负责任制。

而这种日常的生活、消费所需涉及民生与社会稳定。

所以法律对于相对弱势的消费者给予相对全面、便捷的救济方式。

#02对于“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对“主体”概念的界定不宜采用排除法的思维模式。

百度词条搜索显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3对“职业打假人”行为的司法规制职业打假具有一定的净化市场的作用,但职业索赔、以牟利为根本目的的职业打假行为浪费司法资源,使法律保护消费者的初衷成为了职业打假人逐利的工具,弊大于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2条指出,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可见,这种“赏金猎人”式的打假维权不应当得到支持。

1.主体:“职业打假人”并非法律概念。

2.法律关系——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正常生活、消费范畴内的购买即便购买者为职业打假人,也有正常生活、消费的权利与需求,同样受到法律保护;超越正常生活、消费范畴的打假逐利,跨越了普通民事行为的界限,应当用商事规则来进行调整。

3.标的:(1)故意购买疫区食品或其他为我国政府命令禁止的食品,因标的物违法,遵循“任何人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利”这一基本准则,不能获取十倍赔偿。

(2)加大对涉职业打假人案件的标的同一性审查。

4.赔偿——要件归入式的渐进审查思维模式:主体是否适格——诉请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诉的目的能否实现。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

#07请求权基础的选择与诉讼标的同一性审查1、请求权基础的选择权只能由当事人行使。

2、法院可以释明,但不能代为选择或调整当事人自行选定的请求权基础。

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一旦选定,则即负有对应的举证义务与证明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

该条体现了民事诉讼“诺成大于法定”的特殊规则,当然这种承诺首先不能是违法的。

该条体现了对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有限适用规则,即食品不具有实质危害的情形下,对于十倍惩罚性赔偿应慎用。

该条强调了“不以实质损害”为赔偿前提的立法本意,加大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

普通侵权以实际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而有关人民生命安全的食品侵权显然不能以实质损害的发生为前提,否则,没有人能承担这种损害的结果。

况且花的真钱买到的是却有问题的假货,这本就违背朴素的大众认知与期待。

立法本意契合社会普遍价值观与利益期待。

第二,仅针对“预包装食品”,即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其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质量或体积标识。

#08食品属性及应当参照适用的食品安全标准#1、具体加工过程对应食品的属性分类具有重要影响。

# 2、食用农产品的界定应参看专门规定,不能将其简单归入预包装食品或散装食品,归类的错误会导致适用规则的错误,最终导致错误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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